金融助贷资讯:转贷也违法,服务费不得超过银行利息

2022-09-30 17:35 来源:元佑咨询
引  言

最近【转贷】这个名词在信贷圈又火了起来,很多信贷员都在说转贷好,企业老板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就自己去操作了。

此转贷非彼转贷,将高息的贷款转换为低息贷款,和将贷款再转贷给他人,这两种情况是不一样的。信贷员朋友圈中所说应该为【转贷置换】千万不要混淆。

在此之前每年都有企业法人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和高利转贷罪等。除了外部的环境因素之外,企业法人自身也是产生刑事风险高发的重要原因。

相关案件

哲某伙同某能源公司对外融资,由能源公司与哲某的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开具虚假发票、提供虚假运输单证等,并向某银行申请开票。银行基于对能源公司国有性质的考虑,赋予其高额授信额度,遂在无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其出具近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以哲某的公司为收款人。哲某取得汇票后贴现,并私下向能源公司给付10%的利息,后又以20%的利息将所得贴现款借与两位做资金生意的朋友使用。

就“高利”的理解,本案能源公司系以10%的利息转让所套取的汇票,尽管该利率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高利贷”所规定的年利率36%之标准,但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应与“高利贷”作同一理解,这是由二者不同的规范目的所决定的。

年利率36%的较高违法利率标准仅是就民间借贷而规定的,其目的在于允许和鼓励民间自有闲置资金以非畸高的利率参与社会融资,提升融资效率;但就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转贷的行为而言,其使得实际用款人逃脱借款信用与用途的审查,从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此种固有的严重违法性并不以达到较高违法利率标准为必要。

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就应当认定为“高利”。

若同时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要素,便成立高利转贷罪。相应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该追诉标准仅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规定,并未对“高利”作规定,这也表明,就高利转贷罪的可罚性根据而言,违法所得才是反映行为危害性的实质,而“高利”仅是形式要素。

以上关于高利转贷罪中“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与“高利”的理解,已为《刑事审判参考》第487号“姚凯高利转贷案”所采纳。

由此,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能源公司以10%的利息将所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让与哲某向银行贴现的后行为成立高利转贷罪。

在刑法上,对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正确把握。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报酬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该盈余报酬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明确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计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量刑标准

《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过度介入金融领域会抑制金融创新,影响民间的融资渠道和资本流通。我认为对“信贷资金”应当缩小解释为“信用贷款”,更符合当今的实际情况。如是“抵押贷款”则不会给任何人带来损失,银行也没有风险。

但在“高利转贷”尚未去罪化的今天,本罪仍然是个人、企业容易触犯的“高危罪名”之一。我们做金融服务行业的人员也要注意,避免踏入这个“雷区”。

元佑 · 金融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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